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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健委最新发文:基层医务人员有新任务~
加入日期:2021/6/24 9:43:44  查看人数: 2401   作者:admin

导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务人员有新任务!

近日,为进一步规范0~6岁儿童眼保健及视力检查服务,控制和减少儿童可控性眼病及视力不良的发展,预防近视发生,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印发《0~6岁儿童眼保健及视力检查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服务规范》)。

《服务规范》中明确,0~6岁儿童眼保健及视力检查服务主要由具备相应服务能力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县级医疗机构提供,主要工作内容整理如下:

医务人员需要开展的服务


《服务规范》聚焦新生儿期、婴儿期、幼儿期和学龄前期,明确要求不同时期开展不同检查。

新生儿期

《服务规范》中表示,新生儿常规眼保健服务和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筛查服务由助产机构负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还要进行眼外观检查、筛查眼病高危因素、光照反应检查。

婴儿期(3、6、8、12月龄)

在婴儿期,《服务规范》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婴儿进行眼外观检查、瞬目反射(3月龄时)、红球试验(3月龄时)、视物行为观察、红光反射检查、眼位检查、单眼遮盖厌恶试验(6月龄时)。


同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告知6月龄婴儿家长,带婴儿至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具备条件的县级医疗机构接受红光反射检查、眼位检查、单眼遮盖厌恶试验等专项检查,并予转诊。


待婴儿8月龄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问询家长,婴儿是否接受上述检查,若未接受检查,则应再次告知家长尽快带婴儿检查。

幼儿期(18、24、30、36月龄)

在幼儿期,《服务规范》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幼儿进行眼外观检查、视物行为观察、眼位检查、单眼遮盖厌恶试验、屈光筛查(24、36月龄时)。


同时,幼儿24、36月龄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分别告知家长带幼儿至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具备条件的县级医疗机构接受眼位检查、单眼遮盖厌恶试验、屈光筛查等专项检查,并予转诊。


并且,基层医务人员在后续服务时,要询问家长是否带幼儿进行上述检查。

学龄前儿童(4、5、6岁)

在学龄前期,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对儿童进行眼外观检查、视物行为观察、视力检查、眼位检查、屈光筛查。


4、5、6岁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告知家长每年应带儿童至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具备条件的县级医疗机构接受眼位检查、屈光筛查等专项检查,并予转诊。并在后续的服务中询问家长,儿童是否进行上述检查。


建立儿童眼健康档案


《服务规范》还要求,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或具备相应条件的县级医疗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展眼病筛查及视力评估、健康指导、转诊和接诊服务时,应记录相应内容,建立机构间筛查、复查、诊断等信息双向交换机制,及时完善儿童眼健康档案,做到一人一档。


充实儿童眼保健及视力检查的人员


《服务规范》表示,各地要加大力度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儿童眼保健及视力检查能力建设,为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配备开展儿童眼保健及视力检查服务所需的基本设备。充实儿童眼保健及视力检查的人员。从事眼保健及视力检查的人员应为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合格的医务人员。


0~6岁是儿童眼球结构和视觉功能发育的关键时期,6岁前的视觉发育状况影响儿童一生的视觉质量。本次的《服务规范》明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县级妇幼保健院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的分工协作,强化转诊要求,构建上下分工、各有侧重、密切合作的儿童眼保健服务网络,推动儿童眼病和视力不良筛查、诊治、康复服务有效衔接。